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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洋葱25千克报成25000千克另有部分食品未报检
来源:新浦京电子娱乐网站 发布时间:2025-02-22 07: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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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系一家食品生产企业,接到一个外国客户的果脯订单,由于我公司业务以国内销售为主,国际订单并不多,并未向海关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为完成以上订单,打算借用别的企业的名义使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出口这批果脯,请问这么操作可以吗?
答:根据表述,不可以,构成违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23号《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产品目录的公告》之规定,果脯类食品属于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贵司如借用别的企业的名义使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出口食品的,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受到海关的处罚。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按照实际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该要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4 年 1 月 19 日委托某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洋葱25061 千克 。1 月 21 日 ,经海关查验发现: 所 查货物洋葱申报为 25061 千克 ,实际为 25 千克 。 以上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 ,违法货物价值 20.75 万元人民币。此外,当事人尚存在未申报小黄花鱼、黑玉米棒、鱼豆腐等食品一批,共计25118.376 千克。未申报 食品属于出口法检商品 , 当事人不予报检逃避进 出 口 商品检验 , 已违反《 进出口 商品检验法》 第十五条之规定 , 违法货物价值 22.84 万元人民币 ,应予处罚。
综合上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按照《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 年第182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 年第 187 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 项裁量之规定,S海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以下处罚:1.对申报不实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整;2.对出口法检商品不予报检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2.40万元整。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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